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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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廢/停)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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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007391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11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規
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
者。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建築
物層數係指基地地面以基地地面以上上樓層數之和。建築物內層數不
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應視住宅大樓與商業大樓有無相關性認定,若兩者為單獨申請興
建,且非屬共同地下室,各該大樓均小於前項認定標準規模,則無須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若兩者為同一建築執照且為共同地下室,則應以
最多之層數(高度)與前項認定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認定,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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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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