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廢/停)函詢電弧爐煉鋼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輸出至北韓可行性一案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20022544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 內容: | 主    旨:函詢電弧爐煉鋼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輸出至北韓可行性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3  月 19 日無具文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  項,事業廢棄物僅有禁止輸入規
 定,無禁止輸出規定。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示
 ,「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
 三、有害廢棄物之輸出,依本署「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以下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
 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
 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
 業登記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
 報告,包括:
 1.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2.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
 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
 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本案電弧爐集塵灰如擬輸出至北韓處理,應依前述說明三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
 關、輸出。
 五、另我國雖非巴塞爾公約之締約國,惟對於廢棄物之跨國運送、處理,
 一向非常重視及謹慎,並參考巴塞爾公約之精神與規定訂定相關管理
 辦法,以有效管制廢棄物之跨國運送事宜,依目前本署之管理政策,
 廢棄物輸出後如係以掩埋、固化、焚化或海拋方式處理者,原則不同
 意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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