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工廠如經法院拍賣後,原廠址留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疑義一案,本案污染行為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義務(行為責任),並不因土地所有權轉移而消滅;而新土地所有人除擁有土地所有權外,亦應善盡維護義務(狀態責任);若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時,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倘上述清理責任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其求償。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10072013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 內容: | 主    旨:工廠如經法院拍賣後,原廠址留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本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略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 71 條應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並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
 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亦須善盡維
 護義務。
 三、本署 98 年 9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2905 號函略以:若新、
 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情形者,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
 。而舊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清理義務,其所受行政處分並不因該土地
 所有人轉移而消滅。
 四、本案污染行為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義務(行為責任),並不因土地所有
 權轉移而消滅;而新土地所有人除擁有土地所有權外,亦應善盡維護
 義務(狀態責任);若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時,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
 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倘上述清理責任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自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向其求償。
 五、另請依本署 100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81918 號函頒「
 工廠關廠停歇業相關環保管制措施」(諒達)規定,包括事先預防機
 制及工廠停歇業後遺留之事業廢棄物後續處理方式等,妥處相關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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