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廢/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清除機構執行清除業務時,得以分類之方式及範圍等疑義案 |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 內容: | 主    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清除機構執行清除業務時,得以分類之方式及範圍 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年○月○日雄院高刑○訴○○字第○○○○號函。
 二、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依本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
 3 點規定(略以),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
 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
 (二)清除機構分類方式及範圍之定義與核准方式,以及相關行為之廢棄
 物清理法適用範疇:
 1.依本署 100  年 4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0655 號與 100
 年 5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42399 號函釋,如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
 。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
 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
 2.申請者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
 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務實管理之目的。
 3.清除機構於清除過程之貯存、分類行為,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2  款
 之規範。
 (三)清除機構未依時限清運之罰責及貯存行為定義:
 1.清除機構如未於 48 小時內送至處理機構,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行政處分。
 2.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係
 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暫存之定義及相
 關規範。
 (四)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 3  階段
 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
 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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