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之核發或申請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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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9010037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證明文件」之核發或申請疑義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1 月 2 日竹檢家智 99 偵 7097 字第 32595 號 函。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 三、前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其來源有: 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情形所 列印之遞送聯單、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 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 文件等三種。另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 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如為執行機關(地方環保局或清潔隊) 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四、前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涉及核發或申請之行政程序,尚非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五、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規定,應依稽查人員稽查時現 場事實製作稽查紀錄,並依個案事實辦理後續處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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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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