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涉運輸車輛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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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9005089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涉運輸
車輛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辦理報關、輸出,合先敘明。
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清除機構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向核發機關申請,其
中所謂『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係包含清除機構於購
置廢棄物清除車輛後,並向監理單位申辦牌照,完成過戶之手續,取
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後,始得據以申請清除許可證。對清除機構而言,
清除車輛必須為該清除機構專有,且非租借他人車輛或不同機構共用
同一清除車輛,方得據以申請設立,即清除車輛為清除機構成立之必
要條件。
三、查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
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
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由輸入者或輸出者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自有車輛運送。(二)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三)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同條第 2 項規定:「採前項第 2
款方式辦理者,除應於申請時檢附該合法運輸業者之相關證照影本及
敘明可能使用之車輛牌照號碼外,並應於運送廢棄物時派員監控管理
。」因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管理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
港口或貨櫃場間,可依前揭規定另以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方式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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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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