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方式相關疑義乙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800922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之申請方式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 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受第 19 條至第 21 條處理方法之限制:一、廢棄物特性 、組成及成分分析。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三、主要設備及功 能說明。四、污染防治計畫書。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 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 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 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 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是以,法定申請者為擬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或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尚未限定僅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者。另該項規定之申請程序,應由法定申請者檢具該項 各款之法定申請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獲核准者其處理方法可 不受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限制。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