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規定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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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規定乙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有限公司於 91 年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之行為為何
乙節,依該局 91 年 5 月 16 日 91 投環局廢字第 91006039 號函
所述,該公司係將全省各地運送來之空桶,以二甲苯、木精清洗後,
再賣予客戶。
二、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之「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乙節,詳述如下: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
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故容器之清洗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該條並有但書規定,排除部分之情形得不受其限制。另同
法第 39 條及第 29 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
理容量之提供,亦有排除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之規定。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 41 條但書
或同法第 39 條及第 29 條規定者外,均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三)至於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 39 條規定,再分
敘如下:
1.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
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
或廢塑膠,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
號一、廢鐵或編號十、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業者依其所規定之
管理方式進行前述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之清除、處理業務
者,屬符合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
2.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殘留具
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部公告之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皆已排除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
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
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至該業者是否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依經
濟部工業局 96 年 1 月 23 日工永字第 09600068540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28 日工永字第 09600944670 號函判定。
三、另,本署曾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91151 號公告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以
釐清「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法第 39 條)及「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法第 41 條)之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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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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