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對於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而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則規定依其所在區域別,分別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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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7003210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 對於回收、處理業申請登記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而貯存 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則規定依其所在區 域別,分別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如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二、另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 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 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三、有關函詢業者於非自有土地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時,其登 記證有效期限乙節,對於回收、處理業如於非自有土地申請登記,其 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用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除前述證 明文件外仍應檢附該土地之租賃合約,而其合約載明之承租日期如少 於登記證之有效年限,原則可依該辦法規定核發有效年限為 5 年之 登記證,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於登記證加註附款。 五、此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則應依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變更事宜,如其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遷移至其它 地點營運時,則應重新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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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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