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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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452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96 年 6 月 14 日北總勞字第 0960011151 號函。 二、查本署於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其中附表三之基因毒性廢棄物,因係醫療事業所特有,故歸類為生 物醫療廢棄物之一種。惟基因毒性廢棄物之危害特性屬化學毒性,與 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感染性危害不同,故其標誌宜依本署 9 6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782 號公告修正「區別有害事 業廢棄物特性標誌」附件第二、(一)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圖例辦理, 另標誌當中之中、英文名稱則應標示「基因毒性廢棄物」及「CYTOTO XICWASTE」。 三、復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8 條,係生物 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方法之特別規定。基因 毒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並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本標準第 7 條規定 辦理,其貯存容器或塑膠袋並未限定應採紅色或黃色容器,惟廢棄物 應與貯存容器具有相容性。 四、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處理方法,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21 條規定,應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故感 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採焚化設施且能符合本標準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許可一併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惟感染 性廢棄物處理機構採滅菌設施者,則不得併同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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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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