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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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6921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試運轉階段尚未取得處理許可證,自不得對外營業。
二、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處
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應提
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核備後,依試運轉計
畫書進行測試。故試運轉期間之廢棄物應經由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
進行試運轉。
三、另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屬經常性廢棄物
,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求,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
四、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若有收受屬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列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
,即應依本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應配合該指定公告事業上網申報事業
廢棄物清理流向(確認點選遞送三聯單)。
五、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可於取得核發機關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後
,向地方環保機關申請核發管制編號,並以此管制編號配合指定公告
事業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確認點選遞送三聯單)。
六、處理機構於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期間,如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將提供事業廢棄物來源之事業
提報於廢棄物來源資料中,並經核發機關核備者,即符合該條有關試
運轉程序之規定。事業依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將事業廢棄物送交處理機
構進行試運轉之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七、綜前所述,貴公司如已依相關規定,將提供事業廢棄物來源之事業提
報於廢棄物來源資料中,並經核發機關核備者,該事業機構即可免依
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且若該事業係屬前開指定公告應上網申報
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仍應依前開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
向(遞送三聯單),貴公司亦應配合上網確認點選該遞送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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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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