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訂定之契約書應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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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1003749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訂定之契約書應檢具
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故委
託清除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並不包含處理機構,毋需副知處理機構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事業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契約書,如以三方合約方
式簽訂時,其契約書之副知,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也就是,清除機構副知委託清除
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機構副知委託處理雙方當事人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至於清理機構則由清理機構副知雙方當事人之主管
機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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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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