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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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函釋:如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由攜帶足資證明各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得認定為自行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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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1001741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函釋:如 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由攜帶足資證明各該事業員工 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得認定 為自行清除。上述規定係指每家事業均應派自有人員隨車押運,方符 合其規定。惟前述自行清運之認定,原係針對清除大量事業廢棄物之 事業,可於其有效監控下所為之清運方式,該方式對於清運小量事業 廢棄物之事業,依法雖亦可援用,但並非最佳方式。 二、本署九十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四九號函釋有關「水泥窯 使用廢溶劑作為輔助燃料認定原則」相關執行疑義中說明:「如由水 泥窯業者自行清運時,仍得視同自行清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五七號函並認定「租用合法運輸業之 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足資證明為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 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為自行清除。是以,「水泥窯 業者」亦得以前述方式,自行清除事業產生之廢溶劑至水泥窯作為輔 助燃料。 三、事業產生之廢棄物量少時,不論以「自有車輛及人員」或以前述「租 用車輛」之方式自行清運,其清除成本均較高。於此情形,採委託清 除、處理之方式清除,應為相對較佳之方式。至於所謂「多家事業聯 合清除」之方式,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共同清除、處理之範疇,應請各相關事業依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訂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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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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