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土清運業者是否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案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三四○七號函。
二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營
建廢棄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
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
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
廢棄物認定。故本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
備機具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
三 本署八十年四月三日 (80) 環署廢字第一○八二四號及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 (81) 環署廢字第二八九八五號函之認定,均以其為廢棄物為
前提。如其並非廢棄物,則其清運自毋需由清除、處理機構辦理。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