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6:44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廢/停)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331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8 日
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容: 全文內容: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
              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
              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二  目前業者行為如依前述說明認定屬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申請清除許可證,並於申請文件中將經營
              事項 (例如暫時貯存、轉運等) 敘明。
相關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