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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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3314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4 年 07 月 0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
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
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二 目前業者行為如依前述說明認定屬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申請清除許可證,並於申請文件中將經營
事項 (例如暫時貯存、轉運等)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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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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