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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23 18:00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處以罰鍰並限期補正在案,因第四十五條所稱補正為取得取可證之行為,補正期間內依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仍不得於未取得許可證前排放廢(污)水。考量事業於限期補正期間,可採取停工、停業、不排放廢(污)水或委託處理廢(污)水等措施,且為避免水體環境於補正期間內持續受污染,事業於補正期間內之違法排放行為仍應依第十四條予以處分,其補正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期限為之。另主管機關亦應一併通知受處分人於限期補正期間內,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前,不得排放廢(污)水,以善盡行政告知之責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9100501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單位業務分類: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容: 全文內容: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處以罰鍰並限期補正在案,因第四十五條所稱
          補正為取得取可證之行為,補正期間內依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仍不得於未
          取得許可證前排放廢(污)水。考量事業於限期補正期間,可採取停工、
          停業、不排放廢(污)水或委託處理廢(污)水等措施,且為避免水體環
          境於補正期間內持續受污染,事業於補正期間內之違法排放行為仍應依第
          十四條予以處分,其補正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期限為之。另主管機關亦
          應一併通知受處分人於限期補正期間內,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前,不得排放
          廢(污)水,以善盡行政告知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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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