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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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一、對於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執行,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正,故主管機關於處分公文中不宜逕命其立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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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0467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對於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執行,處行政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正,故主管機關於處分公文中不宜逕命其立即改善。 二、對於繞流排放廢污水之違反行為,其改善期限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依 事業改善之難易程度,及個別情況予以判定,如屬可儘速改善者,自 可考量給予少於一日之改善期間,並無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另事業於 改善期間屆滿前,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符合放流 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水驗,始為完成 改善。 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適用,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屬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 施功能變更之改善者。如事業繞流排放之改善,未涉及功能變更改善 者,自不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有關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請依個案實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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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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