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自報停工者,其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者,如試車期限超過三個月,主管機關自不宜核准其復工。經查本案原期限並未超過三個月,至於是否同意該公司展延試車,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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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6514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10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經停業、部 分或全部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自報停工者,其試車期限不 得超過三個月者,如試車期限超過三個月,主管機關自不宜核准其復 工。經查本案原期限並未超過三個月,至於是否同意該公司展延試車 ,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二、如事業申請試車期間如因受經濟影響致未能達到試車申請之產量,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按其一個月期間 內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該事業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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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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