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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04 02:18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期間依法不得超過九十日,事業提出之改善計畫係備查性質,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210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6 日
單位業務分類: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容: 全文內容: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期間依法不得超過九
              十日,事業提出之改善計畫係備查性質,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二  地方環保單位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工廠移請地方建管單位處理
              後,建管單位未能依其法令確實強制執行歇業時,瓶其污染情事,仍
              應依環保法令處分及通知限期改善。其符合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者
              ,則應令其停工停業改善。不遵行停工停業命令者,應移送司法單位
              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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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