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6條與第37條所述工業區執行疑義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1006632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36 條與第 37 條所述工業 區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 100 年 2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之第 7 章廢水處理設施管制內容, 主要係針對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常因廢水來源複雜, 水量水質不穩定,導致處理效率不易維持,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 民眾陳情,爰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全面納入,應維持 氣密狀態,增納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 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 二、依排放標準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生物曝氣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 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 40% 。二、因 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同排放標準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污泥處理設施: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得不依前項規定: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 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 40% 。 …」,前揭工業區係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主要係考 量其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係受該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管理 ,因該局所屬之工業區區內石化製程規模不同,其綜合廢(污)水廠 並非所有廢水處理設施皆有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問題,倘有造成空氣污 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等情形,仍可藉由要求該局進行改善,爰規定 其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 未達該廠進水量 40% 者,其所屬生物曝氣池得不加頂蓋或裝設集氣 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及其污泥處理設施得不 裝設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 三、另非屬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因無專責之管理機構 ,無法比照前述工業區規定,惟其廢水處理設施生物曝氣池,倘因安 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亦 得不加頂蓋或裝設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 惟仍需依相關規定定期申報水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等資料。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