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審查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 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有關本部應辦理事項,由本部資源循環署執行之。
三、本要點之申請者以下列業者為限: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申請者如同時具有前項二種以上之業別身分時,應擇一提出申請。 申請者如符合勞動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
四、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資格認定: (一)依申請業別身分擇一填寫附件一至附件三申請表。 (二)預防移工失聯規劃說明(如附件四)。 (三)承諾書(如附件五)。 (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或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 (五)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再次申請者,應檢附本部前次核發資格認定函影本。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五、本部受理本要點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 審查期間,以三十日為限。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本部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 十日。 前項日數以工作日計算。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三點規定。 (二)登記證或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三)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補正。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者,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認定資格合格者,應於資格認定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六年,屆期失效。 (二)於前款有效期間內,第四點第四款之登記證或許可證屆期未完成展 延,其資格認定函應隨同失效。但申請者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 理業管理辦法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於規定期 間內申請登記證或許可證展延,登記機關或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 之決定者,不在此限。 (三)經認定合格,事後發現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有停工 、停業、歇業之情形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認定函。 (四)申請者應以獨立(或新設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 可,並依其所定之核配比率及僱用員工人數認定辦理。
八、本部受理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直轄市、縣 (市)政府進行實地訪查。 |